2011-2011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讲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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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证据

  1、(2008-2-35)甲致乙重伤,收集到下列证据,其中既属于直接证据,又属于原始证据的是哪一项?

  A.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

  B.证人看到甲身上有血迹,从现场走出的证言

  C.匕首上留下的指印与甲的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

  D.乙对甲伤害自己过程的陈述

  2、(2008-2-74)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实物证据?

  A.杀人案中现场勘验笔录

  B.贪污案中证明贪污数额的账册

  C.强奸案中证明被害人精神状态的鉴定结论

  D.伤害案中证明伤害发生过程情况的监控录像

  4(2008-2-69).石某杀人后弃尸河中。在法庭审理中,对下列哪些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

  A.被弃尸的河流从案发村镇穿过的事实  B.刑法关于杀人罪的法律规定

  C.检察机关和石某都没有异议的案件基本事实  D.石某的精神状态

  5.(2005-2-95)某市公安机关根据商场电子监视系统拍摄的图像资料破获一盗窃团伙,收缴赃款8万余元,并缴获金、银首饰及CD机、电视剧录象带等赃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现金、CD机、首饰属于物证

  B.电子监视系统拍摄的图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

  C.电视剧录象带属于视听资料

  D.监视系统拍摄的图像资料属于勘验笔录,电视剧录象带属于视听资料

  6.(2005-2-26)下列哪一种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A.韩某杀人案,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

  B.马某盗窃案,被害人陈某关于犯罪给自己造成物质损害的陈述

  C.高某放火案,表明大火系因电器短路引起的录像

  D.吴某投毒案,证明被告人指纹与现场提取的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

  7.(2004-2-35)被害人在临死前向抢救他的医生魏某讲述了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医生魏某就该情况向司法机关作证。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理论,医生魏某的证言属于什么类型的证据?

  A.言词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有罪证据

  B.言词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有罪证据

  C.言词证据、原始证据、间接证据、无罪证据

  D.实物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有罪证据

  8.(2009-2-24)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大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9.(2009-2-70)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总是与一定的积极诉讼主张相联系,否认一方不负证明责任

  B.总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受到不利裁判的不一定承担证明责任

  C.是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统一,提出证据并非完全履行了证明责任

  D.是专属于控诉方独自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责任排他性

  (2009-2-71)关于吴某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下列哪些选项属于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A.吴某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是否存在为吴某所实施的被指控事实

  C.被指控事实是否情节严重

  D.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答案):A B C D(司法部公布答案为A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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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59wj.com   第一部分 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2条规定有7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的位置、物理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二、物证和书证的区别。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1、供述;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中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其参与以外的犯罪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属于它案中的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一定的主体陈述;2、各自的内容范围;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四)鉴定结论的概念应该注意理解。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如果虽然是某些专门的技术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书面意见,但是由于这些人既不是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也不是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聘请,所以其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书面意见,仍然不能称为鉴定结论。另外,在证据的分类中,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因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规则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相同,鉴定人和证人都必须出庭就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的内容接受控辩双方的口头询问和反询问。

  四、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理解

  五、在我国,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都属于实物证据。尤其是勘验、检查笔录,由于我们一贯认为,我国的公安司法人员能够依法办案,能够做到客观、公正。所以我国的证据学理论认为,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因而,勘验、检查笔录是实物证据。

  六、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二部分 刑事证据的分类

  刑事证据的分类,是指根据证据本身的各种特征,从不同角度在学理上对证据所作的不同归类。对于这部分内容应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刑事证据的分类和刑事证据的种类的关系和区别。刑事证据的分类,是从不同角度在学理上对证据所作的不同归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者实际上都是对同一事物所进行的分类。只不过前者是学理上的分类,后者是法律上的分类,它们是相互交叉的关系。

  二、刑事证据分类内部之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根据法定的7种证据的不同特点,采用二分法将其分为四大类八种证据。因而,在同一类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不同类之中则是交叉的关系。例如:根据证据的来源,我们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因而我们不可以说一份证据既是原始证据又是传来证据;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因而我们也不可以说一个证据既是言词证据,又是实物证据。但是,我们可以说,某个证据既是原始证据又是实物证据,例如现场收集到的杀人凶器。这就好象对教室里的学员进行统计学分类,都是同样的学员,如果按照性别可以分为男学员和女学员;如果按照国籍(如果无国籍人也划分为外国人而且不承认双重国籍)可以分为外国学员和中国学员。我国可以说在座的某个学员既是男学员又是中国籍学员,但是我们绝对不能说在座的某个学员既是男学员又是女学员。

  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某个专门性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是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它属于言词证据。勘验、检查笔录属于实物证据。因为,我国证据学理论一贯认为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

  四、原始证据:实物证据为原物。言词证据表现为为4个亲自:1、亲身所为;2、亲身感受;3、亲眼目睹;4、亲耳所闻犯罪时的各种声响。传来证据:来源于第二手的材料等(指复制、临摹、道听途说(转述)等)

  五、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认定。直接证据分为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具备可以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犯罪人这两大要素,否则就不是直接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只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要素,就是直接证据。因为只要有一项否定性的结论存在,就可以断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六、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关系。有些学员误认为原始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传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其实,这两组证据有着明显的区别。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按照证据的来源对证据进行划分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按照证据能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来划分的。因而,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只要能够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直接证据;只要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间接证据。所以,原始证据有可能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也有可能是直接证据。

  七、无罪证据和有罪证据的表现。有罪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存在,证明犯罪重,证明犯罪轻。无罪证据包括:证明犯罪不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证明危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轻微伤),证明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精神病等)

  八、证据的分类和证据的真假之间的关系。其实,这里有个逻辑顺序的问题。在学理上对证据进行分类,目的就是为了根据各类证据的不同特点,对证据的真假以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便运用证据规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而,从时序上来说,证据的分类在先,对证据“真假”的审查判断在后。所以,我们在对证据进行分类时,完全而且应该抛开证据的“真假”问题。新华考资

  第三部分 刑事诉讼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1、刑事诉讼证明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这是狭义的刑事诉讼证明。广义的刑事诉讼证明还包括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已诉讼主张的活动。

  2、刑事诉讼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等多方面内容。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一)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由于具体案件错综复杂,法律上难以对证明对象作出统一的规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特点,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经过分析研究确定。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为指导司法实践,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

  此外,还要注意查明排除行为违法性、排除行为可罚性和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他处分,一贯表现,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串供、抗拒审讯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但与量刑有关系,也是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清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当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象实体法事实那样的严格证明。

  (1)关于回避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回避,应当提出回避的理由。对于是否具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就应当加以证明,特别是以刑诉法第29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的情形作为回避理由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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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59wj.com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例如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就应当证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刑诉法第291条规定了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以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作为上诉理由时,那么,有关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就成为证明对象。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中的“证据”本身就是经查证核实的事实,否则就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所以,证据事实本身不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3、不需要证明的事项

  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或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一)概念

  1、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某些当事人对应予认定或者阐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收集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2、在诉讼证明理论上,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强调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行为,因此又称行为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又称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核心与实质。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

  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

  (二)证明责任分担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表现为以下4个方面,即4句话:

  1、由控方承担:(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有罪或者无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

  3、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主要是指我国刑法39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检察机关承担。

  4、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法院在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只对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从而裁定(认定)诉讼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法院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的主张,因而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

  因此,在我国,除特殊情况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追诉(控诉)一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院都不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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