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全真模拟试题(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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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全真模拟试题(卷四)

第四部分:主观题,请写出正确答案。(该系统对此题不进行评分)

1. 案情:A省的甲公司于2000年1月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某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金太阳”电脑商标独占使用权及其操作系统M软件的使用权,批量组装“金太阳”电脑。2001年7月,甲公司与A省的乙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100台“金太阳”电脑,销售价格为每台3000元,每销售一台收取代销费300元。同年9月,乙公司向B省的丙大学以每台3000元的价格卖出70台“金太阳”电脑,合同约定丙大学当日支付15万元,提货50台,另20台电脑由丙大学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丁公司收货并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年10月初,丁公司收到乙公司发运的20台“金太阳”电脑,并将该批电脑进行赢利性出租,但丁公司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乙公司的付款要求。2002年3月,乙公司将尚未卖出的30台电脑的“金太阳”商标清除,更换为戊公司的注册商标“银河”,并以每4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李某2台,李某将其中一台赠送给好友胡某。

问题:

 1.如果丙大学使用的50台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应向谁主张违约责任?

 2.丁公司出租电脑的行为是否侵犯M软件的出租权?为什么?

 3.乙公司如果起诉请求支付20台电脑货款,应以谁为被告?怎样确定管辖法院?

 4.乙公司更换商标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乙公司?

 5.如李某购买的2台电脑没有质量问题,能否向卖方双倍索赔?为什么?

 6.如胡某接受赠与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能否要求李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应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1分)。

 2、没有侵犯M软件的出租权(1分),因为该软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标的(1分)。

 3、应以丙大学为被告(1分)。

 由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分)。

 4、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假冒和反向假冒行为”,或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侵犯商标权行为,或侵权行为)(1分)。甲公司、戊公司、某外国企业和李某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乙公司(1分)。

 5、有权双倍索赔(1分)。因乙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欺诈不以产品的质量问题为构成要件(1分)。

 6、不能(1分)。因为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并且李的赠与没有附义务,也不存在李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1分)。

 2. 新疆兴都公司将五百包长绒棉通过铁路运至郑州准备出售,委托郑州的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当地仓库,并约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价比例给伏牛公司提成。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郑州北营仓库,并将仓单的复印件、发票等凭证寄回给兴都公司。半月后,兴都公司找到买家某纺织厂,双方签订了五百包长绒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兴都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过了首付款的约定期限多日,兴都公司仍未收到纺织厂的首付款,却打听到一个消息,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兴都公司立即致电伏牛公司,没有兴都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伏牛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了与兴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伏牛公司见到合同及付款保证书,就将仓单背书给纺织厂,在纺织厂取完货给了回执后,就急急向兴都公司要提成。兴都公司立即回了个电传:没发给你们书面确认书怎么就随便放货,他们首付的钱还没给呢,如果这笔钱要不回来就要你们赔偿!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兴都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哪种类型的交付,所交付棉花所有权从什么时候起转移?

2.在纺织厂提交付款保证书并请求交付时,兴都公司有何理由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3.伏牛公司未经兴都公司同意向纺织厂交付仓单要承担什么责任?

4.纺织厂在取得仓单但未付款以前对棉花有没有所有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兴都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拟制交付。棉花所有权自伏牛公司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转移给纺织厂时转移。

 2、兴都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3、伏牛公司违反了与兴都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纺织厂在取得仓单但未付款以前对棉花有所有权。因为仓单是物权凭证经背书转让后,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3. 海南省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于1998年6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南公司进口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租给海北公司使用,海北公司按年交付租金。海南省A银行出具担保函,为海北公司提供担保。后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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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根据以下设问所给的假设条件回答问题:

 1、如果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向珠海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将海北公司和A银行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租金。天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存在上问中所说的仲裁条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和A银行,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什么?

 3、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天南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海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

 4、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后,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天南公司可以通过什么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参考答案:

 1、天南公司可以海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能以A银行作为被申请人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为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但是天南公司与A银行之间并不存在仲裁条款,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担保人。

 2、天南公司不能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因为他们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依法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天南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A银行,因为他们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法院对此具有司法管辖权。

 3、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由后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的是《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5款之规定,天南公司可根据与海北公司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与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问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参考答案: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为1988年8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本案中,虽然刘季南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在其生前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仍应以1988年8月为死亡日期。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对其遗产的继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中,刘季南1995年的遗嘱与宣告死亡所引起的财产继承的后果有抵触,应以遗嘱的规定为准,赵玉芬及其子女继承的"遗产",应当按照刘季南1995年遗嘱的规定,重新进行分割。

 3.刘季南1995年遗嘱应为有效遗瞩。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刘季南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合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

 4.刘季南的遗产包括:1988年赵玉芬及其子女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继承的财产;刘季南经商期间所获200万元财产,由于刘季南和胡柔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应全部属于刘季南的遗产。上述遗产应按1995年遗嘱的规定,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平均分配,每人四分之一。由于刘裕和已经于1989年6月亡,按《继承法》第27条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裕和所应得的四分之一的遗产,应转为法定继承,由刘季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于赵玉芬在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遗嘱生效前已经再婚,脱离了与刘的夫妻关系,而胡柔由于未与刘季南正式登记结婚,所以赵玉芬和胡柔均不得作为刘季南的继承人分得遗产。所以刘裕和这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刘冬冬和刘裕和两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由其儿子刘明江代位继承。

 5. 居住在香港的甲伪造了大量人民币,准备偷运至深圳出售牟利。运载假币的渔船刚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甲即带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并迅速携带假币4000万元在走私团伙的掩护下逃到内地某市。

  乙见做假币生意来钱快、利润高,于是以做生意为名从同乡丙处借来8万元人民币,经人介绍从甲处购买了120万元的假币。但是,由于当地政法机关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持续开展,乙所购买的假币一时不能出售,无法归还丙的欠款,丙多次追讨,乙主动提出用一定量的假币偿还债务,经过双方的讨价还价,最终乙用假币80万元丙抵消欠款。

  在当地某国有公司任会计的丁听说乙手上还有40万元的假币,就挪用本单位的某项工程款5万元,购买了这批假币。然后,丁又使用其中的30多万元假币去购买毒品并贩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50万多元。在与贩毒分子交易完成后,丁安排其好友戊(在市某信用社工作)从毒贩手中领取贩卖毒品而非法获取的50万多元,应丁某要求同时也为自己完成揽储任务,戊将该笔资金全部存入自己所工作的储蓄所。为表示对戊的感谢,丁某将其手头剩下的8万多元假币以1:8的比例半送半卖给戊,戊乘工作之机,分批次地将该批假币调换为真币,以供自己挥霍。

 问题:分析上述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甲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和故意伤害罪,三罪并罚,其出售、运输假币的行为不定单独定罪处罚;乙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若其明知甲为走私假币分子、明知购买的是走私的假币,则购买行为应以走私假币罪论处,此时对乙以走私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并罚);

  丙构成购买假币罪;丁构成挪用公款罪、购买、出售假币罪、贩卖毒品罪,三罪并罚,其使用假币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处罚;戊构成洗钱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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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的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哪些人各个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参考答案:

 1、赵某、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放火罪,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2、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

 (1)是主犯,因为其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策划、组织的作用;

 (2)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与放火犯罪时都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自首情节。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

 (1)是从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帮助的作用;

 (2)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尚不满足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立功(重大)。

 7.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避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嫌律师辩护不力,拒绝其继续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批准。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其所在单位负责执行。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崔某应定抢劫罪,遂按审判监督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该案,指派原合议庭庭长和另外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最后维持原判。

 试分析案例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法院认为崔某一案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不接受群众扭送归案的崔某是错误的。因为法院首先应当依法受理;

 2、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并向被拘留人出示;

 3、公安局于5月16日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3天内、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4、公安局提请逮捕的请求未获批准后,不释放崔某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其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而非是否批捕的决定;

 6、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因为逮捕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7、庭审过程中,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了其定要求是错误的。因为崔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必须有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8、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所在单位负责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缓刑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9、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错误的。因为应当由该级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0、法院指派原合议庭庭长组成合议庭并参加本案的再审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原参加本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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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某县医院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县邮电局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拒绝开通,致使县医院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而遭受损失。县医院遂以县邮电局为被告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邮电局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话的职责,并赔偿县医院的经济损失。县邮电局辩称:“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县医院。根据文件的规定,县邮电局确对本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文件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县医院诉讼请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医疗机构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原告县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县卫生局曾指定县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县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县邮电局也为县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县医院曾数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现问:

 1.本案县医院与县邮电局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为什么?

 2.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如果法院判令县邮电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为原告开通“120”急救电话,县
邮电局拒不开通,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参考答案:

 1、是行政争议。邮电局在本案中属于经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本案中的争议涉及公共利益,邮电局对120电话的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质。

 2、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规定安装120电话的目的是实现一种公共利益,而不是为医院设定一种财产权,邮电局安装120电话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并非医院的财产权,因而医院不可因邮电局违背此法定义务而要求赔偿。

 3、法院可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①对县邮电局按日处以50一100元罚款;

 ②向县邮电局的主管机关提出司法意见;

 ③拒不履行判决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9.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两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提起行政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参考答案: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1)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第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是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10. 王申住江苏省甲市东区,李全住甲市西区,二人系同一工厂工人。两人于1999年2月18日在甲市南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李全将王申打成轻伤,王申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500元。经本厂领导调解,二人达成如下协议:"李全于1999年3月底前赔偿王申医药费3000元整,并在本厂当众公开向王申赔礼道歉。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提交北区(双方工厂所在地)王桥居民委员会调解解决,或者提交江苏省内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后,李全下岗,失去工资收入,未能按期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公开赔礼道歉。王申以伤害赔偿为由,于1999年5月向甲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全赔偿医药费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受理了本案。李全认为本案打架地点在南区,二人所在工厂在北区,同时双方已订立仲裁协议,西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故提出管辖异议。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全的管辖异议成立,以[西民]初(1999)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王申对此裁定表示不服。

  此时,如果你是王申的代理律师,请代写一份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文书。

  参考答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申,男,**岁,汉族,江苏省甲市人,**厂工人,住甲市东区律考路99号

 诉讼代理人:某甲,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全,男,**岁,汉族,江苏省甲市人,无业,住甲市西区法院路88号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侵权赔偿一案,不服甲市西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西民)初字(1999)第87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裁定撤销(西民)初字(1999)第87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交甲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1、因本案为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西区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向该法院起诉后,法院理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2、被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本案已订立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是基于人身伤害侵权性质的赔偿纠纷,根据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不具备可仲裁性,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同时,原仲裁协议只写明"提交江苏省内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没有具体写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此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

 3、被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本案打架地点在南区、二人工厂在北区,因而西区法院无权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南区是侵权行为地,而北区完全与本案无关。在南区人民法院与西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上诉人有权选择起诉,先受理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西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因此(西民)初字(1999)第8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仍应移交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定。

 此致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申


 1999年5月29日

 代书人:某甲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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